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6〕45号
当事人:鹿泉区凯茂商行;
经营地址:鹿泉区获鹿镇*********;
经营者:常国卫;
身份证号:******************;
2026年7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有多款已超过保质期仍用于销售的食品:“鸿翔”牌老汤鸭翅,生产日期2025年7月23日,保质期9个月,共计1袋;“杜桥”牌香菇豆干,生产日期2025年7月26日,保质期270天,共计2袋;“恒洁”牌大众圆火腿肠,生产日期2026年5月5日,保质期60天,共计2袋;“琪林香”牌黄金肉卷,生产日期2025年8月10日,保质期120天,共计2袋;“飘香”牌强源飘香香肠,生产日期2026年2月9日,保质期90天,共计1根;“恒洁”牌通脊香肠,生产日期2026年4月6日,保质期3个月,共计1根;“双汇”牌王中王火腿肠,生产日期2025年10月19日,保质期6个月,共计7根;“廉东食品”牌鹌鹑蛋,生产日期2025年10月5日,保质期8个月,共5袋;“廉东食品”牌鹌鹑蛋,生产日期2025年8月7日,保质期8个月,共2袋;“粒香斋”牌香酥花生,生产日期2025年10月11日,保质期6个月,共2袋;“瑾膳坊”牌招牌兰花豆,生产日期2025年11月2日,保质期200天,共1袋;“杨马莲”牌过桥米线,生产日期2025年9月25日,保质期至2026年5月21日,共3袋;“瑾膳坊”牌五香花生米,生产日期2026年1月29日,保质期200天,共1袋;“珠粒香”牌小鱼花生,生产日期2026年2月13日,保质期至2026年5月13日,共1袋;“粒香酥”牌香酥蚕豆,生产日期2026年3月13日,保质期3个月,共1袋。上述涉案商品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均已超过保质期,仍摆放在经营场所货架用于销售。2026年7月17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同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常国卫开展询问调查。
经调查核实,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材料,当事人提供了全部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经核算,全部涉案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元。当事人陈述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对外实际销售,当事人店铺现阶段主要销售卷烟。未发现当事人对外销售过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未接到消费者因购买或食用涉案商品出现不适反应的情况。本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存在同类违法行为;当事人自述无同类违法处罚记录;现场检查后当事人已对经营场所开展清理,及时下架处置过期食品,防范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2026年8月27日,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下,将全部涉案过期食品自行销毁处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信息;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3.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涉案商品照片,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摆放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名称、数量等情况;
4.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进货来源材料、涉案商品销售价格明细,佐证涉案食品经营情况、进货来源、货值核算、未实际售出过期食品、无消费者不良反应的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一张,证明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类型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的情况;
6.全国12315平台查询截图一张,证明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消费者因购买、食用涉案商品引发消费纠纷、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的事实;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8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不罚告〔2026〕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说明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涉案商品货值金额未超过500元,且未发现对外销售涉案商品和造成消费者食用不适等危害后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存在同类违法行为;且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迅速对经营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有效防范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本应承担相应行政处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及时改正,同时当事人已对涉案商品自行销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二、建立定期自查巡查制度。明确专人负责食品保质期的日常检查工作;
石家庄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