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6〕39号
当事人:鹿泉区南李庄长春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B3T4672
住所(住址):鹿泉区铜冶镇南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云格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按照上级部门关于制售假劣肉制品专项行动工作部署,对鹿泉区南李庄长春百货商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店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销售的“翟公府”牌广味香肠,其生产日期为2026年2月5日,保质期为90天,保质期至2026年5月5日,共2袋,截至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涉案商品已超过保质期限,但仍在货架上摆放销售,执法人员在请示本局主要负责人后对超过保质期的2袋“翟公府”牌广味香肠进行了扣押。2026年6月16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2026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6年3月15日从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金食品经营部购进“翟公府”牌广味香肠*袋,每袋进价*元,进价共计*元;后自己食用*袋,剩余*袋超过保质期后仍在货架上摆放对外销售,每袋销售价格*元,货值金额*元。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后及时对经营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有效杜绝再次出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调查期间未发现当事人对外销售过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也未接到消费者因购买或食用涉案商品出现不适反应的情况。此外,本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存在同类违法行为。2026年7月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监督当事人对涉案商品进行无公害化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信息;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及受托人资格、代理权限;
3.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检查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名称、数量、进销货价格及当事人发现违法行为后立即改正等情况;
4.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食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时佐证涉案商品的进货来源、数量、货值金额以及未发生消费者因购买、食用涉案商品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的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两张、证明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类型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的情况;
6.销毁涉案商品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6年7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不罚告〔2026〕 2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未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影响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二、建立定期自查巡查制度。明确专人负责食品保质期的日常检查工作;
石家庄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3日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