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6〕 48 号
当事人:苗军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所(住址):鹿泉区大河镇城东桥西队村桥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苗军良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城东桥西队村桥后路17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地址从事餐饮服务,该场所面积为36平方米,现场可以提供租房合同、工作人员健康证,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当事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办理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现场通过电话请示我局主要负责人,经批准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对其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及工具设备进行了扣押,详见财物清单(石鹿市监强制〔2026〕7号)。2026年6月5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6月1日开始经营,截止到6月4日,只办理了健康证明,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餐饮的种类有土豆炒肉、肉丝白菜、肉沫豆腐等,每天中午有附近的工人购买,经营期间累计收款67笔,共计6260元,其中1笔支付金额不属于购买餐饮的顾客支付,减去1笔不属于餐饮收入的5500元,餐饮累计经营额为760元。2026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健康证复印件两张、商务通微信收款记录截图复印件等证据。截至目前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餐饮后发生不适反应等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时间情况。
3.现场检查照片4张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当场经营情况。
4.健康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从事餐饮活动办理了健康体检证明的义务。
5.当事人商务通收款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餐饮期间的收入。
6.杨立欣微信支付凭证复印件、微信首页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期间的非餐饮收入5500元。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2026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48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26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延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鹿市监延强〔2026〕4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办理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因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经营时间短,获利少,且在经营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社会不良反映,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办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60元;
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冰箱一台,不锈钢水池一台,三门灶台一台,双层不锈钢灶台一台,不锈钢汤桶一个,炒锅一个,炒勺两个,汤勺一个,不锈钢托盘一个,菜刀两把,液化石油气一罐,案板一个,生抽半桶,香油半瓶,五香粉半袋,食用盐半袋,碱面半袋,土豆淀粉半袋,黄豆酱半桶);
3.罚款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账号:147232011008555,开户行: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鹿泉区向阳大街)。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16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