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6〕52号
当事人:鹿泉区飞乐熟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185MADJH08H0H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李村镇前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鹏飞
身份证号码:****************
2026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肉制品专项检查,当事人无法当场出示所销售猪头肉供货方、生产方的主体资质文件。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石鹿市监责改【2026】10号),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4月23日前进行改正。2026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复查,当事人现场仍无法提供所销售猪头肉供货方、生产方的主体资质文件。本案于2026年4月24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2026年5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2026年4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肉制品专项检查,当事人现场正在进行熟食肉制品销售经营。经营场所内悬挂着营业执照与食品小摊点备案卡,证照齐全。当事人当场出示了所售猪头肉的检验合格证明及进货记录,无法当场出示所销售猪头肉供货方及生产方的主体资质文件。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石鹿市监责改【2026】10号),责令当事人于2026年4月23日前进行改正。2026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复查。当事人现场在销售酱卤类熟肉制品。现场未发现过期变质、感官异常等问题肉制品。当事人无法提供当日在售猪头肉的供货方和生产方主体资质文件。
经查,2026年4月16日和2026年4月24日当事人现场销售的猪头肉均是从晋州市小吕熟食店处购进。2026年4月16日以**元每公斤的价格购进了7.2公斤,2026年4月24日以**元每公斤的价格购进了7公斤,均已全部售出。2026年5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出示了2026年5月19日当日在售肉制品的进货台账,其中索证索票齐全,当事人进行了改正,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两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不齐全的事实;
3.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熟猪头肉的来源、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等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进货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猪头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5.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2026年7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接受并签字,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鹿泉区飞乐熟食店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不全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版)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至本局作出调查终结时,《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订)已废止,《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已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订)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订)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未超过1个月,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72、《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较轻:1、逾期1个月以下的;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较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订)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 并到石家庄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账户: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账号:147232011008555)。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 年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