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鹿市监处罚〔2026〕50号
当事人:石家庄妙莱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MAEWBJDD2N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伟超
身份证件号码:1*****************
经查,本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打开1688平台,在其店铺内查看商品宣传情况。确认销售的保健食品“辅酶Q10软胶囊”、“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金奥力牌芦荟软胶囊”、“葛根枳椇软胶囊”产品,广告宣传中含有“CCTV展播品牌”、“安全”、“热销榜TOP”字样;销售的食品“湿清膏”广告宣传中含有“CCTV展播品牌”字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广告页面由广州莹驹文化传媒工作室(个人独资)制作,宣传制作费用为***元。涉案产品均为是2026年3月7日上架销售,自产品上架以来“辅酶Q10软胶囊”销售3瓶,“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销售3瓶,“金奥力牌芦荟软胶囊”销售2瓶,“葛根枳椇软胶囊”销售3瓶,“湿清膏”销售2瓶。当事人已积极进行了整改,上述广告宣传内容已在2026年4月21日停止发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省互联网广告监测平台推送信息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产品广告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网络销售产品广告宣传的情况;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广州莹驹文化传媒工作室(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广告费收据单,证明当事人广告宣传制作费用;
5、当事人提供的网络销售产品上架时间与最后修改日期及产品页面截图,证明涉事产品销量及广告上架、下架时间;
6、当事人产品广告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涉事产品广告已整改;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均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6年7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6〕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在1688平台店铺内发布广告,广告内容含有“CCTV展播品牌”字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内容含有“安全”、“热销榜TOP”字样,涉嫌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五)含有“安全”“安全无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的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主动配合本局执法办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在1688平台上发布涉事产品广告时间较短,产品销量较少,造成社会影响较小。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1.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三点六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3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1.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三点六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做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账号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银行账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颁布:1999年8月1日,修订:2010年12月4日,实施:2010年12月4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7月 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