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6〕46号
当事人:鹿泉区李刘霞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
住所: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北街村刘家胡同西24号;
经营者:李**;
身份证号码:412***************;
2026年6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张晓玲、刘卫刚在对鹿泉区李刘霞快餐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现场抽查了甘蓝和猪肉,当场均未提供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和供货方的资质,对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鹿市监责改〔2026〕32号),要求当事人于2026年6月17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6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抽查了韭菜和豆芽,仍未能当场提供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和供货方的资质。2026年6月18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2026年6月22日对负责人李**进行了询问。
经调查,鹿泉区李刘霞快餐店在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过程中,所采购的食品原料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证明其进货来源,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不能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
2、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状况及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责令改正通知书》(石鹿市监责改〔2026〕32号),证明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作出限期改正的内容及要求;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证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作出改正的事实;
5、送达回证,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6年7月2日已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日当事人已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证照齐全,没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账号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银行名称: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账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