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鹿泉区坤士快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
住所: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天宁路9号;
经营者:白**;
身份证号码:130***************
2026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一则来自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举报人称其在鹿泉区坤士快餐店购买的脆骨肉串上有异物,并提供了相关照片。2026年6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当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2026年6月11日,对店长张**进行了询问。
经调查,2026年6月6日鹿泉区坤士快餐店通过美团外卖平台销售的脆骨串上有明显的黑色异物,销售单价是5元/串,举报人该餐品订单共消费了*元。因工作人员在炸制操作过程中疏漏导致脆骨串上混有异物,商家已在美团平台给举报人退赔24.6元,现场剩余贮存的脆骨串未发现有异物,该批次脆骨串是2026年6月3日从河北密州香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1箱,1箱里面有10包(20串/包),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要货入库单,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主体责任,也没有其他消费者反映此类情况,违法所得共计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资格、代理权限;
2、河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举报单及举报人提供的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混有异物的食品;
3、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状况;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举报人下单的美团外卖订单小票、脆骨串销售价格公示牌的照片打印件,证明脆骨串的进货贮存、制作情况和销售价格;
5、脆骨串的要货入库单、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主体责任;
6、送达回证,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6年6月26日已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日当事人已签收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十三条第(九)项“禁止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下列生产经营行为: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年11月26日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主体责任,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在收到举报后积极进行整改,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证照齐全,没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五条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账号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银行名称: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账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 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