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6〕 31 号
当事人:鹿泉区宏光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B6Y5W6F;
住所:鹿泉区******;
经营者:翟化斌;
身份证号码:130******
经本局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双汇肘花火腿,已过期,该商品是从鹿泉区南李庄长春百货商店购进的,共购进**根,进价**元/根,销售价**元/根,销售了**根,过期之后没有销售,还有**根已于2026年5月15日下架,并积极进行了销毁,没有造成任何食品安全事故,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
2、现场照片3张、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来源、数量、进销货价格及销售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所销售过期食品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主体责任。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证明了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6、送达回证,证明已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种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6年5月26日已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日当事人已签收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鹿泉区宏光超市,在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主体责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是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依据2025年2月7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5、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免罚条件1. 初次违法; 2. 不包括餐饮环节; 3. 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 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 元; 5.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 食源性疾病; 6.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6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