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6〕28号
当事人:河北杰文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8R8NE4G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果品A区西41、42、43、4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文杰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1月24日,本局收到河北冀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河北杰文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JS25CJ09786S),食品名称:红芒果,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戊唑醇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JA25CJ09786S),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2025年12月12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2025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果品A区西41、42、43、44号,营业执照悬挂于经营场所内,显示信息为河北杰文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为李文杰。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现场存有监督抽检不合格批次芒果,未发现经营同种芒果,该不合格批次芒果已全部售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红芒果于2025年10月21日从鹿泉区丰达果荟品商行购进的,购进4件,共27公斤,进货金额为**元/公斤,销售价格为**元/公斤,2025年11月21日,销售给抽检公司4公斤,共计**元,其余的销售给市场散户,合计销售金额**元。2025年11月24日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该不合格批次红芒果,经询问该批次红芒果已全部售完。当事人提供了不合格批次红芒果的供货方资质、进货凭证、检验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编号№:JA25CJ09786S);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已无该不合格批次红芒果;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批次红芒果的来源、进货数量、进价、售价、销售数量;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进货查验台账复印件一份、订单详情复印件一份、快速检验抽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红芒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2026年 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不罚告〔2026〕15007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已全部销售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 禁止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6 年5 月21 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