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门概况
农业农村局内设办公室、种植业科、农机管理科、发展规划科、畜牧水产科、医政药政科、农产品质量监管科,社会事业科,行政编制23名。
下属事业单位有:农业经济经营管理站、农业科技信息服务中心、新能源办公室、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保护检疫站、农广校、农机安全监理站、农产品综合质检站、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渔政监督管理处、动物卫生监督所、畜牧兽医站(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牧站、畜牧兽医乡站管委会。全系统共有干部职工211人。
二、执法依据
(一)公共法律、法规、规章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1996年3月17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1999年4月29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1989年4月4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推广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1993年7月2日起公布施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法规
(1)《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自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自1987年10月20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自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
(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自2007年7月25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务院,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
(6)《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7)《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自1992年5月13日修订发布)
(8)《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自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第6号修订)
(9)《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自1982年4月发布实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1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57号,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7年第213号)
(1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1年第304号)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204号)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16)《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17)《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18)?《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自2008年10月9日起施行)
3、地方性法规
(1)《河北省渔业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自1995年01月23日起施行)
(3)《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自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施行)
(4)《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自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施行)
(5)《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1988年8月18日发布)
(6)《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修正 )
(7)《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本条例自1998年12月26日起施行。?2010年7月30日修正 )
(8)《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9)《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2年3月30日施行)
(10)《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施行)
(11)《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4、部门规章
(1)《渔业行政处罚规定》(自1998年01月05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38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5)《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6)《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10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7)《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71号) 5.地方政府规章
(8)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1999年5月24日施行)
(9)《河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管理办法》(2004年6月实施)
(10)《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1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1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14)《乡村兽医管理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15)《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2004年第42号公布,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16)《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04年第43号公布,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17)《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2006年第72号公布, 2010年第11号修订。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18)《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1年第2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19)《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农业部公告2011年第1689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自2002年6月19日起施行)
(21)《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2)《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24)《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5)《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6)《兽药进口管理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7)《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自2008年11月7日起施行)
(28)《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9)《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30)《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31)《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3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33)《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34)《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3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自2002年4月29日起施行)
??? (36)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37)《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5、地方政府规章
(1)《鹿泉市渔业管理办法》(自2011年9月16日起施行)
(2) 《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省政府令(2010)第6号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3)《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4)《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三、主要职责
农业农村局是负责全市农村经济管理、农牧渔业行政执法、农牧渔业生产全程系列化服务、种植业结构调整、农业机械管理、再生能源管理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参与研究拟定全市农业牧渔业和农村经济及农业机械化的发展规划的有关政策。
2、研究提出种植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种植业生产,组织落实促进主要农产品生产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引导种植业结构调整和农产品品质的改善。指导农业标准化、规模化生产和发展节水农业的相关工作。负责提出扶持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项目安排和资金建议,经批准后制定方案并指导实施。参与农业资源区划工作。
3、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牧渔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全市牧渔产品质量安全、动物防疫、动物卫生、兽医医政药政、种畜禽管理、渔政渔种管理、畜牧水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负责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管理。
4、组织制定全市牧渔业发展战略规划、中长期和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全市牧渔业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牧渔业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立项、申报工作;负责牧渔业结构布局调查、资源配置和保护;对畜牧业基层工作站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全市畜禽渔业良种引进、改良、推广工作和种禽场的管理工作。
5、参与指导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政策,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农村土地承包、耕地使用权流转、承包纠纷仲裁管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和村民筹资筹劳管理工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资产的管理、监督、审计工作。
6、培育、保护和发展农产品品牌。强化对农牧渔业“规模化”、“标准化”、“无公害”生产的引导和扶持,促进农牧渔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发展。建立并完善农业信息网络,预测、发布农产品、及农牧渔业生产资料供求情况等农村经济信息。
7、组织实施生态农业、农业环境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指导农用土地、宜农滩涂、水面资源和农作物秸秆资源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实验、推广、利用和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与管理;拟定主管产业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对主管产业产品、无公害农产品进行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动植物品种保护工作。
8、拟定我市农牧渔业科研、中等农业教育、技术推广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重大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的遴选及实施;开展农牧渔业新技术、新品种、新成果的引进、开发、试验、推广工作;负责农牧渔业科技宣传和培训。
9、负责对全市农业机械化工作的宏观管理,指导和管理全市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和安全监理工作。
10、指导农牧渔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种子、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牧渔业生产资料的质量检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组织、监督、管理全市动植物防疫、检疫、动物卫生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组织农业防灾减灾工作,监测、发布农业灾情,指导救灾和灾后生产恢复。
11、负责制定全市生鲜乳发展规划,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对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发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12、组织农牧渔业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负责主管产业项目的跑办、管理工作。
13、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组织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指导有关社团工作。
14、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领导岗位职责
根据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种类和性质,明确局领导岗位职责如下:
(一)、局长职责
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是鹿泉市农业农村局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执法责任:
1、督促局执法部门贯彻执行农牧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实施农牧渔业行政许可;
2、审定本局起草的农牧渔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及规范性文件;
3、组织制定本局执法工作计划、规划和方案,并督促实施;
4、协调各执法主体之间、执法主体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执法关系;
5、督促局执法部门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6、负责大要案的立、结案审查;主持属于听证范围行政案件的审查,负责报批案件的具体审查;
7、负责对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评议考核,主持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撤销行政执法的错案或重新审理;
8、负责向上级机关报告农业执法工作。
(二)、主管法制工作领导职责
在局长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农牧局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批准、执法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文明执法创建和普法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审查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
(三)主管执法工作领导职责
1、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2、负责组织、指导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及实施;
3、督促、指导本部门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参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
4、负责一般立案案件的立案、结案审查、批准;对行政处罚案件文书进行审核;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改进和完善行政执法的建议;对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追究建议;
5、定期向局长报告本部门执法工作情况,重大案件及时向局长汇报。
(四)、主管农业、畜牧、渔业等工作领导职责
主管领导按照分工,协助局长做好分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局长负责,对分管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负责。在日常执法及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及时向局长汇报工作情况。
五、执法机构职权及岗位责任
(一)发展规划科职权及岗位责任
1、执法职权
2、岗位职责
(1)发展规划科职责:
负责农牧渔业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的宣传普及,制定农牧渔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负责全市农牧渔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农牧渔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承担全市农牧渔业行政许可、执法人员培训发证工作,组织行政应诉与听证工作。
(2)科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科室全面工作,是本科室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农牧渔业行政许可权、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行使负责。
(3)其他人员职责
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核、送达、案卷归档;组织、协调、参与行政应诉与听证工作;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法制培训与学习活动;为本单位行政执法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职权及岗位责任
1、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职权(农业方面)
(1)行政处罚权:共32项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审定品种种子。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分装农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过期农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无登记肥料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销售质量安全不合格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假冒授权品种。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应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标准使用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等化学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作为肥料或者用于土壤改良的城市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没有经当地环境检测机构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河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2、岗位职责
(1)农业执法中队职责
负责种子、农药、肥料(复混肥、微肥、水溶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执法工作;
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农业野生植物保护的执法工作;
负责农业机械、新能源、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工作;
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监督实施和农业环境污染的监控与防治;
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和执法检查工作。
负责对违反农业法律法规的查处工作;
(2)队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科室全面工作,是本科室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监督检查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3).农业行政综合执法中队管理岗位职责
负责农业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负责本科室行政处罚权第(1)项至第(32)项的行使。
2、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职权(畜牧方面)
(1)、行政处罚权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止经营。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止生产。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生产,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止生产,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财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资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经责令销毁或者移交后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行政强制权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三)水产技术推广中心职权及岗位职责
1、执法职权
鹿泉市渔政监督管理处为鹿泉市农业农村局下属单位,负责辖区内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水域环境监督和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该科室负责行政处罚权31项、行政强制1项、行政征收1项、其他行政权1项。
(1)、行政处罚权:共31项
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有关规定进行捕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
涂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或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生产和防止水域污染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十六条;《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一条。
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或者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二条。
非法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三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遵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条;《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五条。
未经国家批准养殖、销售外来水生物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五条;《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六条;《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九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法销售农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要求设立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或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的,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2)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
(3)行政征收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4)其他行政权
捕捞许可证年审
法律依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根据《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部令第38号)第一次修订,2007年11月8日根据《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2、岗位职责
(1)渔政监督管理处岗位职责
负责辖区内渔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负责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水域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水域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和《捕捞许可证》管理、检查等工作;负责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管理、保护、增殖,规范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行为;负责全市水产养殖环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2)主任岗位职责
负责本单位全面工作,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监督检查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3)渔政科岗位职责
负责渔业生产中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负责本单位行政处罚权第项至第项、行政强制权1项、行政征收权1项、其他行政权1项的行使。
(四)鹿泉区植物保护检疫站
1、执法职权
鹿泉市植物保护检疫站为鹿泉市农业农村局下属单位,负责辖区内宣传贯彻相关的法律及地方法规、规章;负责植物保护、植物检疫;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该站负责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权6项、行政强制2项、行政征收1项、其他行政权1项。
(1)行政审批(共1项)
植物、植物产品检疫(产地及调运)
法律依据:
A、《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B、《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C、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和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行政处罚(共6项)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3)行政强制(共2项)
封存、没收、销毁未按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控制、消灭新发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
对新发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现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报告植物检疫机构。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应立即报告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控制、消灭,并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4)行政征收(共1项)
植物检疫费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5)其他行政行为(共1项)
对未按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责令改变用途
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岗位职责
(1)植保站岗位职责
贯彻、执行有关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
制订农业有害生物的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组织开发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管理农药的使用,组织植物保护新技术、新农药、新药械的试验、示范、评价和推广;
培训植物保护技术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并进行资格审查与认证;
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科学技术知识;
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和社会化服务;
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2)主任岗位职责
负责本单位全面工作,对上述工作职责和行政权力的行使负责。
(3)植保站执法岗位职责
负责农业生产中植物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负责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权第项至第项、行政强制第、项、行政征收1项、其他行政权1项的行使。
(五)农经站职权及岗位职责
1、执法职权
农经站所属鹿泉市农业农村局下属单位,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合作社管理、农民负担管理、农村集体财务和资产管理等四个方面。该科室负责行政处罚权18项。
(1)行政处罚权:共18项
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第二十四条
未执行账、款分管制度或者非出纳人员保管现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未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或者白条收款、无据收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按制度规定批准开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有价证券核算、保管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对无法收回的欠款擅自进行账务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
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款。
会计员、出纳员相互兼职的,或者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担任本村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或者个别人口少的行政村主要负责人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担任财会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款。
主管会计的任免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八款。
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账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十款。
对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未进行抵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十一款。
妨碍、阻挠民主理财小组履行职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十二款。
未采取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购置、处置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低价变卖或无偿核销集体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干预乡(镇)、村集体积累资金投放,造成损失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以高于当地银行或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40%借入资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2)行政仲裁1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
2、岗位职责
(1)农经站岗位职责
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农民合作社管理;农民负担管理;农村集体财务和资产管理;农经其他工作。
(2)农经站站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站全面工作,是本站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监督检查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3)农经站管理岗位职责
负责农经工作中的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负责本站行政处罚权第(1)项至第(18)项、行政仲裁1项的行使。
(六)鹿泉区农机安全监理站职权及岗位责任
1、执法职权
鹿泉市农机安全监理站为鹿泉市农业农村局下属全额事业单位,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农机化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开展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和号牌、行驶证核发;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定期审验和年度检验;农机事故责任认定;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实施安全检查工作,纠正查处违章行为。
(1)行政处罚权6项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照规定办理牌证登记或未按照规定变更登记手续而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的;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疾病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2)行政许可6项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补、换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十九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三十一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九条。
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六条。
补、换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驾驶证审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条《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
2、岗位职责
(1)站长岗位职责
主持监理站全面工作,并对其工作全面负责,召集并主持站务会议,对会议讨论结果做出决策。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负责抓好农机监理队伍政治思想、业务工作教育学习,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协调上下、内外关系。 主持制定全市(县)农机安全发展目标、规划,并组织实施。向市农牧局和石家庄市农机监理所报告工作。
(2)副站长岗位职责
协助站长抓好辖区内农机安全生产管理及农机牌证业务管理等各项工作,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完成。处理站内日常事务,制定站内各项规章制度并加以实施。 对分管工作独立负责,自行处理,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站长汇报,提出建议,经研究后组织实施。
(3)检验员岗位职责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及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 依法签发《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4)、考试员岗位职责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严格执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理论、技术科目考试工作,签署考试成绩单;严格执行考试程序、考试标准和考试纪律;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5)、事故处理员岗位职责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农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农机事故处理规章的规定和要求;负责本辖区农机事故的报案受理、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调解;签署农机事故处理文书;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6)、档案管理员岗位职责
严格按照农业部《拖拉机登记工作规范》及《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要求收存、整理相关材料,建立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档案; 各种档案应按规定立卷归档,排列有序,完整规范,便于查找; 按照档案管理标准和要求,执行档案保管期限。 对重要电子档案要做好备份。对咨询、查阅档案者,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报告、登记手续。
(七)鹿泉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职权及岗位责任
1、执法职权
鹿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为鹿泉市农业农村局下属全额事业单位,负责辖区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该科室负责行政处罚权40项、行政强制9项、行政征收1项。
(1)行政处罚权:共40项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屠宰、经营、运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屠宰、经营、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无授权发布动物疫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未经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五十九条、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
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人代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处罚种类:警告 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 罚款
法律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行政强制(9项)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且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且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且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
(3)行政征收(1项)
动物检疫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
2、岗位职责
(1)动监所岗位责任
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负责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管执法;负责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管执法;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管执法;负责乡村兽医的监管执法;负责有关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监管执法;负责畜禽标识的监管执法(仅限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的监管)。?
(2)所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单位全面工作,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监督检查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3)管理岗位职责
负责动物卫生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负责本单位行政处罚权第项至第项、行政强制权第项至第项、行政征收权第1项。
(八)种植业科职权及岗位责任
1、执法职权
种植业科为鹿泉市农业农村局内设机构,负责参与“菜篮子工程”实施工作,负责绿色、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认证工作。
监督检查:共2项
(1)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33条。
(2)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24条。
2、岗位职责
(1)种植业科岗位职责
研究提出种植业生产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研究提出农作物产品结构调整、质量改进、效益提高以及贮藏、加工、流通方面的整合措施;负责审定品种及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管理;负责农业信息预测、发布和农业统计工作,指导救灾备荒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的发放工作;负责农业有关项目的筛选申报立项;参与“菜篮子工程”实施工作,负责绿色、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认证工作。
(2)科长岗位职责
负责种植业科全面工作。组织研究提出种植业生产发展规划和重大技术措施,指导种植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研究提出农作物产品结构调整的政策和措施;搞好种植业生产管理,负责农业有关项目的筛选申报立项;负责绿色、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认证工作。搜集、整理全市农业生产信息和各种资料,为领导出谋划策。
(3)生产环节管理岗位职责
负责绿色、无公害认证的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本科室的行政监督检查权第(1)(2)项的行使
(九)畜牧水产科职权及岗位责任
1、执法职权
畜牧水产科为鹿泉市农业农村局内设机构,负责全市畜牧业发展、奶源基地建设、种畜禽管理、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治理和畜牧生产统计工作。
监督检查:共3项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2)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十六条。
(3)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
2、岗位职责
(1)畜牧水产科岗位职责
牵头负责制定本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奶源发展计划,牵头负责《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工作,牵头负责畜禽养殖场(区)养殖档案监管工作,负责种畜禽管理工作和畜牧生产统计工作。
(2)科长岗位职责
负责本科室全面工作,是本科室行政监督检查的第一责任人,对行政监督检查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3)其他人员职责
负责具体工作。在科长领导下负责本科室的行政监督检查权的落实和具体工作实施
(十)医政药政科职权及岗位责任
1、执法职权
医政药政科为鹿泉市农业农村局内设机构,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基本建设的管理工作。该科室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监督检查2项。
监督检查:共2项
(1)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
(2)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2、岗位职责
(1)医政药政科岗位职责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饲料行业法律、法规,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技术规范标准;负责拟定饲料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饲料生产、经营环节质量监督;承担饲料工业信息统计和制定饲料检测计划;负责组织全市饲料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科技培训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兽药行业法律、法规,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和技术规范标准;负责拟定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兽药生产、经营环节质量监督;承担制定兽药检测计划;负责组织全市兽药行业的法律、法规及科技培训工作。负责秸秆饲料综合利用和管理工作。
(2)科室主任岗位职责
负责本科室全面工作,是本科室行政监督检查的第一责任人,对行政监督检查权的行使负全面责任。
(3)饲料、兽药生产、经营环节管理岗位职责
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行政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本科室的行政监督检查权第(1)、(2)项的行使。
六、执法标准
(一)行政许可工作标准
1.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
(1)发展规划科、农机监理站、植保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超越职权。
(2)在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发展规划科、植保站不得委托其他组织、企业、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3)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权限合法
除新的法律、法规对许可事项作出新的规定外,均已本责任制中明确的事项为准。各许可实施主体不得设定有关行政许可项目、条件等规定。
(1)法律、法规省政府规定的条件、标准, 发展规划科、 植保站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条件和标准。
(2)审查、核审申请材料取得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3、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
实施行政许可要严格执行下列程序:
(1)公示。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许可的筛选、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处理申请。按照《行政许可法》第32条的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都要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4)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5)颁发证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4.行政许可决定合法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5.法律文书规范、完备
(二)行政处罚标准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
2、实施行政处罚的对象合法
(1)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2)对不满14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不予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已满14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6条的规定处理。
(4)对违法行为轻微、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形,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处理。
(5)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按《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3、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简易程序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适用简易程序,否则不能适用:
第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第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2)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复核,采纳当事人的正确意见——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按当场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时间、地点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机关备案。
一般程序
(1)经批准立案
(2)调查取证
(3)调查终结。
(4)告知并听取意见。
(5)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给予处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等)。重大复杂案件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要求略)
(7)送达行政处罚书(内容略)
听证程序
(1)下列三种行政处罚要告知听证权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举行听证。
(3)听证结束,按《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合法
行政处罚的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第6章的决定执行。
5、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项原则。
做到文明执法、理性执法,严禁对行政相对人采取打骂、破门而入、断水断电等手段,严禁将一般违法行为“升格”为刑事违法行为。
6、将行政处罚文书立卷归档。
对行政处罚文书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保存、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行政强制标准
1、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合法。农牧局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内容、条件和程序行使行政强制权。
2、行政强制内容和条件要合法。
(1)、现场实施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2)、在执法检查、巡查时或者根据群众举报调查核实,发现属于法定应被行政强制的行为、情形的,应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强制程序合法。
(1)、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向所在科、站、所的主管副职领导报告并获批准。属于突发事件不及时处理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在向所在科、站、所负责人批准,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还应向主管领导报告。
(2)、在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经主管领导批准,办理先行登记保存手续,或者邀请有关组织、人员到现场作证,并由公证部门对被强制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4、行政强制有记录并归档。
执法人员应当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制作行政强制记录,由执法人员、被强制单位(个人)或第三人签字后归档。
5、行政强制注意事项。
(1)、执法人员与被行政强制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不得参与被强制单位或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强制单位或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四)、实施行政收费的执法标准
1、实施行政收费的主体合法
(1)各科室、站、所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收费,不得超越职权。
(2)法律、法规、规章为明确规定收费可以委托的,不得委托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行政收费。严禁委托个人实施行政收费。
(3)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收费。
2、严格执法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
3、实施行政收费必须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4、严格执行行政收费程序
(1)制作收费呈批表,并经单位领导批准。
(2)对收费涉及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取得相关证据:相关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3)作出收费决定。
(4)送达收费决定书。
(5)出具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6)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
(7)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行政收费文书档案。
(五)实施行政裁决的执法标准
1、实施行政裁决的主体合法
(1)农经站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本机关的权限实施行政裁决,不得超越职权。
(2)在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委托行政裁决。
(3)实施行政裁决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管辖范围。
(4)未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裁决。
2、严格执行行政裁决程序
(1)受理申请。有关股室要按照法定条件和期限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受理,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举证。行政裁决一般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并向裁决机关提交有关证据和依据。
(3)将申请书副本发给另一方当事人。
(4)调查取证。本机关受理申请后,指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正式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取得的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5)对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辨别真伪,确认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6)进行调解。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形成初步意见,经领导同意后进行调解,并遵从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有双方签字或盖章。
(7)作出处理决定。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一方反悔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执法责任确定
执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是,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二)经办人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三)对承办人的错误承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未经承办人审查、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七)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八)违反程序指令、干预行政执法的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指令、干预者负直接责任。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未经审查备案,导致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或部门的领导负直接责任;经备案审查后实施,导致违法行政行为发生的,审查的部门负直接责任。
(十)执法过错责任按照《鹿泉市农牧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 规定进行追究。
八、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农业农村局和局直执法机构要建立健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机构,实行“行政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形成农牧行政执法责任体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制定方案 明确责任。各相关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和工作特点,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将工作任务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人,确保执法责任制落实到位。
(三)加强执法主体建设。执法主体合格是执法规范化、职业化、专业化的前提和保证,也是执法队伍建设的基础。要切实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进一步加大执法培训力度,严格按照持证上岗要求。
(四)严格考核评议。将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终考核。要通过不断健全完善执法考评机制,使考评制约措施科学、有效,执法奖惩措施得到全面落实。各部门要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及时推广先进典型,积极探索完善农业执法责任制建设的新思路、新形式、新举措。
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
一、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为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依法治农工作,根据鹿泉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局有关规定,建立农牧局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一)组织领导
农牧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解决法制培训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组织执法人员法律培训的考试和考核。
(二)法律培训方法内容
1、组织参加上级有关部门举办的法律培训;
2、每半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培训;
3、以《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农业法律、法规、规章等行政执法基本知识和专业知识为主要内容开展培训;
4、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及时组织执法人员培训。
(三)实行培训上岗
新增加的执法人员和轮岗人员必须经过法律知识和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考试、考核
每年年终对执法人员进行一次法律、法规、规章知识考试,合格者执法证件予以年检,不合格者调离执法岗位,收回执法证件。
(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农牧业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依照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牧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中心设在发展规划科,向社会公布通讯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电子信箱,设立举报箱。并确保上班时间有固定人员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第三条 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市农业涉农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上级交办的农业违法案件;
(二)负责对举报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研究,举报的重要问题和热点问题,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
(三)负责对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五)负责对移送、转送的举报件的督办;
(六)向举报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七)建立和管理举报资料档案;
(八)对农牧业技术、市场信息等专业咨询,负责提交有关专业机构解答;
(九)负责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四条 举报人的举报方式不受限制,鼓励举报人使用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提供其他通讯方式,并提供相关证据,以便核查情况。
第五条 举报中心受理农业行政执法举报,应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和分类。接到举报后,应立即填写举报记录表,统一编号,并按照举报件的内容、性质和责任进行分类。
(二)呈批及移送。对受理的举报件,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由举报中心当即处理;需要由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举报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报局分管领导根据举报内容和管理权限签给有关单位办理;涉及面广、重要的投诉要及时向局长报告。需要立案的举报件,要及时按照程序办理立案审批手续。并告知举报人。
(三)调查处理。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对举报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督办。举报中心要及时了解举报件的办理情况,并按照要求办理的时限督办。
(五)办结。立案查处案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局分管领导或局长决定。
(六)反馈。直接受理的举报件,经办人写出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上级交办的举报件,要写出办理结果报告,记录告知举报人时间及反馈意见,并将书面调查报告和举报信复印件交举报中心报送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说明。
(七)存档。举报件办结后,案件执法人员要将有关资料整理后交举报中心归档;立案查处的,按档案件卷宗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举报件办理时限:
(一)举报中心接到举报件后,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报局分管领导或局长落实承办单位。凡是举报对象明确,举报人联系电话、地址清楚的,举报中心要在接到举报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件的受理情况。
(二)举报中心直接受理的举报件,应当在承办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做出处理决定;情况比较复杂的,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个月。举报人联系电话、地址清楚的,经办人要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向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一时难以查清或者需要同有关部门协调后方可提出处理意见的,经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60天,并要定期向上级机关反馈工作进展情况。举报人联系电话、地址清楚的,经办人要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四)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提出书面复查申请的,经办人应自接到举报中心转来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对于来访的举报人,接待人员应当有2名以上,并应当做好记录,将记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经确认无误后,请举报人签字。
第八条 负责举报、控告受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保守秘密、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对于违反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举报中心对经办人员报送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凡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经办人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和处理举报、控告的人员,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控告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凡与举报、控告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对于不公正履行职责或者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控告材料以及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人员,应当根据情节及其造成的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鹿泉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保证执法人员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农牧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第三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由于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六条 由于批准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除追究承办人责任外,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七条 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九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三条 错误的裁判或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不予追究。
第十四条 凡出现错案和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年内个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农牧局成立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职,分管执法工作的副职和分管监督管理工作的副职任副组长,相关执法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第十六条 承办人和单位负责人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应积极纠正,并主动向追究领导小组报告,追究领导小组查明情况后,经集体审理,作出处理意见或决定。
第十七条 农牧局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对本系统办结案件进行两次集体评议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牧局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对农牧执法工作人员思想品德、工作成绩、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等进行考察,作出评价,有利于合理使用农牧行政执法人员,发挥其积极性,增强责任感和实施有效监督;对各下属单位业务工作开展情况,执法风纪等目标进行管理,特制定农牧执法人员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条 评议考核遵循客观公正、严格依法、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评议考核的组织形式:农牧局负责抽调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处事公道正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执法考核小组。由考核小组具体确定考核时间、设计考核项目、确定考核标准,拟定考核的具体方法步骤以及准备考核表格,确定考核等次和奖惩办法。由下属单位对个人的考核评议和考核小组对各执法单位的考核每年举行一次。
第四条 评议考核的对象:个人是取得农牧执法资格的所有执法人员;下属各执法单位。
第五条 评议考核的内容:
人员考核内容:(一)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二)执法人员的基本能力和应用能力;(三)执法人员的工作态度、勤奋精神和事业心;(四)执法人员的工作成绩、工作效率。
下设机构考核内容:(一)法制业务学习、开会贯彻落实上级精神;(二)执法风纪; (三)办案情况及质量;(四)没收物品处理;(五)报表其它;(六)年度计划总结。
第六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单位和本人,听取各下属单位和本人意见,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向主管领导或考核小组申请复核。主管领导或考核小组应当认真复核。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施行
五、行政执法承诺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广泛接受社会对农业行政执法的监督,提高执法透明度,促进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
1、执法人员身份;
2、行政执法依据;
3、本部门或机构的执法职责、权限;
4、本部门或机构的执法程序;
5、管理相对人所办事项应具备的条件和应享有的权利;
6、向社会承诺的有关事项;
7、监督举报电话。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形式:
1、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2、采用印发宣传材料和开展法律咨询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3、设置宣传橱窗公开;
第四条 执法人员身份公开采用的形式:
1、在公示栏中将执法人员的照片、姓名、执法证号公布;
2、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自己的单位、姓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五条 执法依据公开形式:
1、把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汇集编印成册,向社会发法放;
2、把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目录在宣传橱窗公布;
3、告知相对人所以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具体的款项目及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行政许可、备案、等程序要绘制成直观易懂的流程图,配以文字说明在单位的宣传橱窗公布。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法律救济措施,主要采用直接告知相对人和在执法文书中列明,同时也要在宣传橱窗中长年公示。
第八条 向社会承诺的事项和监督举报电话要在当地报刊上公布,在电台、电视台广播宣传,在橱窗中公示。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六、行政执法统计备案制度
1、发展规划科负责执法案件的统计汇总工作;
2、执法单位确定一名执法人员兼职负责本单位执法案件统计工作,并按时上报;
3、执法单位案件每月上报一次;
4、执法统计人员的职责是:负责本单位执法案件的统计、汇总、上报,认真填写执法案件登记卡,登记卡内容填写齐全,字迹清楚;
5、凡立案查处的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的所有文书立卷归档。处罚决定书结案一周内报发展规划科备案;
6、案件登记卡,必须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后报发展规划科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