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5〕41号
当事人:鹿泉区山尹村香满楼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CQD97XT
住所(住址):鹿泉区山尹村镇东郭庄村村北工业区丁字路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丽平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8月26日,我单位收到石家庄秋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鹿泉区山尹村香满楼饭店在2025年7月31日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胡萝卜”的检验报告(NO:QHJD25B00248),食品名称:胡萝卜;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8月2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QHJD25B00248)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本案于2025年8月28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与2025年7月30日同批次购进的胡萝卜,当事人现场向我单位执法人出示了该批次胡萝卜的上级经销商的一张白条票,但无法当场提供上级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正规进货票据,我单位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鹿市监责改〔2025〕4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鹿市监当罚〔2025〕9号)。2025年8月29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5年9月17日,我单位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的《整改报告》,并在经营过程中严格履行了主体责任,执法人员现场随机抽取了当事人所采购的食品原料,当事人均能提供食品原料的上级经销商相关资质、票据和检测报告。
经调查,当事人采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胡萝卜是2025年7月30日,从石家庄市栾城区宝程市场的“江运飞蔬菜批发店”购进,共计**千克,采购价格为**元。同批次胡萝卜抽样检验使用了3千克,剩余6.5千克作为日常经营过程中食品配菜原料使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我单位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同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我局提供该批次胡萝卜的检测报告和一张白条票,但无法提供上级经销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
2、抽样单、《检验报告》(NO:QHJD25B00248 ),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情况;
3、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两张、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所购进的不合格胡萝卜已使用完毕;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胡萝卜的时间、金额、以及使用、库存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供货商的门头照片、进货简易票据,证明了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在得知采购的胡萝卜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后,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和日后在经营过程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5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5〕2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 年版)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 年 4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裁量幅度“较轻”,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从轻的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鹿泉支行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11月1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