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 2025 〕 24 号

当事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殡葬管理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85732934781M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杜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利军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8月11日,我局接到市局执法一科交办殡葬收费涉嫌违规线索清单,涉及我区殡葬管理所违规收取消毒费、尸体装卸费、骨灰整理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13日前往石家庄市鹿泉区殡葬管理所调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业务大厅东墙挂有收费公示牌,公示牌上未公示消毒费、尸体装卸费、骨灰整理费的收费项目。现场检查业务大厅南侧第一台电脑,发现自2023年3月8日起,当事人向殡葬家属收取消毒费、尸体装卸费、骨灰整理费。8月13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涉嫌不按政府定价收取殡葬服务费的情况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3月8日起,按照骨灰整理费**元/具,消毒费**元/具,卸尸费**元/具收取费用。其中,消毒费、骨灰整理费已于2024年12月17日停收,卸尸费已于2025年5月30日停收。经统计,当事人违规收取消毒费****元,共****具;骨灰整理费****元,共****具;卸尸费****元,共****具;共计63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025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自2023年3月8日之后进行殡葬服务过程中,收取尸体运送费、火化费的同时继续收取消毒费、尸体装卸费、骨灰整理费的行为,未按《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冀发改公价规〔2023〕2号)文件中第四条“基本服务项目主要包括尸体运送(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务。”的规定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主动停止违规收费行为2、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公告退款,但公告期内未有人要求退款,因丧属信息记录不全,实际查找困难,当事人未进行退款。3、本区发改局、财政局、民政局联合发文《关于重新规范鹿泉区殡葬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鹿发改〔2024〕113号),将消毒费、骨灰整理费、搬卸尸体费纳为“待新政策出台后取消的项目收费标准”,证明当事人非主观故意违规收费。《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2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3.其他情形: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因素,本着过罚相当、公平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殡葬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第十二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账号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银行账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颁布:1999年8月1日,修订:2010年12月4日,实施:2010年12月4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内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9 月 2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