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5〕34号
当事人:鹿泉区鲜汇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F6PA72H
住所(住址):鹿泉区获鹿镇翠屏大街健康城步行街4-10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洁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7月1日,本局收到河北德诺商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鹿泉区鲜汇食品店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DNSPJD25A03548,食品名称:生姜;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日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DNSPJD25A03548)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2025年7月8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本案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合格生姜,系当事人于 2025 年 5 月 27 日从上级经销商处购进。当日购进同批次“生姜”10公斤,进价为*元/公斤,线下销售了*公斤,销售价为*元/公斤;通过“美团平台”线上销售*公斤,销售价为*元/公斤,自行食用了*公斤,日常损耗*公斤,销售金额共*元。截至本局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同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姜”。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该批不合格“生姜”的检测报告、转账截图及上级经销商经营地址、牌匾等证据资料,但未能提供同批次生姜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与进货票据。针对上述问题,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给予警告处罚。
2025 年 7 月 18 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店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按要求对所销售食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且当事人已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关于销售不合格生姜的《整改报告》,主动公示整改情况。
因当事人虽向本局说明了进货来源,但仍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025 年 8 月 29 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前往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鹿泉区大河批发市场“祥和菜站”进行核实。经查,该菜站登记营业执照名称为 “鹿泉区杜英超蔬菜批发部”,经营者为杜英超;执法人员在该蔬菜批发部负责人的手机交易记录中,发现一笔与当事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完全吻合的交易,据此确认该批不合格生姜确系从鹿泉区杜英超蔬菜批发部购进。同时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有消费者因购买、食用该批不合格生姜出现身体不适等损害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DNSPJD25A03548),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销售完毕和已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整改完毕的情况;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两份(共6页),转账记录截图一张,线上销售截图一张,供货商手机交易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生姜”的来源、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
5、鹿泉区杜英超蔬菜批发部负责人杜英超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生姜的进货来源。
6、整改召回照片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得知该批次生姜是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后及时整改召回的情况;
7、河北省行政执法系统查询截图一张、证明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类型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的情况;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5年8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不罚告〔2025〕13203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因当事人在该案中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同时在河北省行政执法系统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类型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并且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不履行主体责任的情况,也未发现有消费者因购买、食用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当事人在得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后,能够及时整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中“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违法行为类型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 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月23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