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5〕 21 号
当事人:鹿泉区航宇汽配销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C4C9W1P
住所(住址):鹿泉区恒信汽配城A区2排2栋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5年7月7日,本局收到举报,称在鹿泉区恒信汽配城A区2排2栋16号的航宇汽配销售中心销售的标有埃克森美孚公司注册商标“Mobil”、“XHP 222”、“美孚”商标的产品以及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壳牌/She11/”发动机油属于侵权产品,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Mobil”、“XHP 222”、“美孚”注册商标持有人埃克林美孚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维权人员任云华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还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壳牌国际股份公司关于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壳牌/She11/
”注册商标持有人壳牌国际股份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壳牌国际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维权人员任云华身份证明复印件。当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内摆放的美孚牌发动机油、润滑脂及壳牌发动机油共30个,分别是:埃克森美孚公司品牌的发动机油共20桶(商品名称:美孚1号,规格0W-40、批号X513308,净含量1升,数量8桶;商品名称:美孚1号,规格0W-20、批号X420185 ,净含量1升,数量12桶);美孚品牌润滑脂4桶(商品名称:美孚润滑脂,规格XHP 222、批号Y720036,净含量2公斤,数量4桶);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品牌的发动机油共6个(商品名称:壳牌喜力HX7+,型号5W-30,4升/桶,批号20241114,数量3桶;商品名称:壳牌喜力HX7+,型号5W-30,4升/桶,批号20240312,数量1桶;商品名称:壳牌喜力HX5+,型号5W-30,4升/桶,批号20250106,数量2桶)。当事人无法提供正规进货票据,经厂家委托代理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现场经主要领导批准,对上述涉案的发动机油、润滑脂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7月7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年8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025年7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涉案的发动机油、润滑脂系在售商品、未标注商品价格,经询问当事人,案涉商品无进销货记录,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2025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称:涉案发动机油、润滑脂中,美孚1号(规格0W-40、批号X513308,净含量1升)、美孚1号(规格0W-20、批号X420185 ,净含量1升)于2025年6月从王健梅处购进,具体进货价及数量、销售价及数量如下:美孚1号(规格0W-40、批号X513308,净含量1升)进货价为**元/桶,进货数量为12桶,销售价为85元/桶,销售数量为4桶;美孚1号(规格0W-20、批号X420185 ,净含量1升)进货价为**元/桶,进货数量为12桶,销售价为85元/桶,销售数量为0。王健梅在济南通过明亨速派物流发送给当事人,由物流工作人员代收货款,由当事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物流工作人员。壳牌喜力6桶是2025年2月份春节后恒信汽配城举办汽车用品展销会时,当事人从其中一个展销摊位处购得,具体进货价及数量、销售价及数量如下:壳牌喜力HX7+,型号5W-30,4升/桶,批号20241114进货价为**元/桶,进货数量为3桶,销售价为150元/桶,销售数量为0;壳牌喜力HX7+,型号5W-30,4升/桶,批号20240312进货价为**元/桶,进货数量为1桶,销售价为150元/桶,销售数量为0;商品名称:壳牌喜力HX5+,型号5W-30,4升/桶,批号20250106进货价为**元/桶,进货数量为2桶,销售价为90元/桶,销售数量为0。由于从摊位临时购买,现金支付,也未开票。美孚润滑脂(规格XHP 222、批号Y720036,净含量2公斤)是2019年由恒信汽配城流动送货人员提供,数量为4桶,进货价已经记不清楚,销售数量为0。
经查,除去4桶美孚牌润滑脂未支付进货款外,其余30桶涉案品牌发动机油总进价****元,截至到2025年7月7日已销售4桶美孚牌发动机油,销售价格是每桶85元,总计收入为340元,总利润220元,当事人保存有微信收款记录,当事人店铺内没有对商品标注价格。执法人员依据埃克森美孚(中国)有限公司和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委托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参考零售价格声明计算被查扣的侵权商品经营额为6020元,已售出的侵权商品收入为340元,侵权商品价值总额为6360元。至今为止尚未有消费者向商家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且流入市场的发动机油仅为4桶,数量较低,未产生较大不良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的身份情况;
2.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库存及销售情况;
3.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
4.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XHP 222”、“美孚”商标注册证以及续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埃克森美孚公司对“Mobil”、“XHP 222”、“美孚”商标享有专用权;
5.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壳牌/She1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续展证明一份,证明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对“壳牌/She11/
”商标享有专用权;
6.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授权书一份、被授权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介绍信一份、职员任云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一份,证明任云华作为配合各执法职能部门打假、产品真伪鉴定的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
7.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授权书一份、被授权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介绍信一份、职员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书一份,证明任云华作为配合各执法职能部门打假、产品真伪鉴定的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
8.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有埃克森美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委托的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鉴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标有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壳牌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0.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涉案产品价格证明一份,作为侵权商品的参考零售价格依据;
11.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涉案产品价格声明一份,作为侵权商品的参考零售价格依据;
12.当事人购买涉案美孚牌发动机油物流票据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收款人微信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买涉案美孚牌发动机油情况;
13.当事人销售涉案美孚牌发动机油收款记录复印件一份,销售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
1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本局于2025年8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鹿市监告〔2025〕14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也未向我局作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有埃克森美孚公司注册商标“Mobil”、“XHP 222”、“美孚”及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注册商标“壳牌/She11/”的商品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因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给予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查阅信用中国系统,当事人未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过行政处罚,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完成调查,销售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较轻。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①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XHP 222”、“美孚”品牌的发动机油、润滑脂共24个(商品名称:美孚1号,型号0W-40、批号X513308,净含量1升,数量8桶;商品名称:美孚1号,型号0W-20、批号X420185 ,净含量1升,数量12桶,商品名称:美孚润滑脂,型号XHP 222、批号Y720036,净含量2公斤,数量4桶)。
②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壳牌/She11/”品牌的发动机油共6个(商品名称:壳牌喜力HX7+,型号5W-30,4升/桶,批号20241114,数量3桶;商品名称:壳牌喜力HX7+,型号5W-30,4升/桶,批号20240312,数量1桶;商品名称:壳牌喜力HX5+,型号5W-30,4升/桶,批号20250106,数量2桶)。
2、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鹿泉区向阳大街,账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目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问,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5年9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