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5〕18号
当事人:鹿泉区润惟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中山西路960号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85MADN8X8A89
经营者:杨海彪
身份证号码:**********************
2025年5月21日本局收到张计凯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在鹿泉区润惟百货超市购买商品,鹿泉区润惟百货超市经营产品耐克888凉鞋、活力28山茶花香洗衣液2kg、小粉皮、中购物袋,存在违法行为。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5日到达鹿泉区润惟百货超市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发现:1、在家居百货区拖鞋货架上有8双鞋身正面印有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无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明、执行标准等信息,挂有纸片,纸片上标有条码:2999900002527、耐克888凉拖、25.00字样。2、日化区内货架上有“POWER活力28®”山茶花洗衣液33袋,净含量2kg,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05YB20280521E1,该商品背面左侧最下方有关注活力28官方微信二维码,无其他二维码。3、现场未发现“维明U生活、河北维明工贸有限公司、条码:6945703556895”的购物袋。发现标有“润客多RUNKDUO”的购物袋,无条码。4、散装区摆放销售的散称“小粉皮”随机抽取其中一袋贴有价签,小粉皮、净含量:0.306 单价25.60元/kg 、金额(元)7.83,现场通过计算0.306×25.6=7.8336。现场检查中对发现的8双鞋身正面印有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向当事人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本案于2025年6月5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2025年6月13日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8双鞋身正面印有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5年6月12日本局向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电子送达鉴定委托书。2025年6月20日本局收到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2025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2025年6月12日本局委托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先行登记保存的8双鞋身正面印有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进行了鉴定,6月20日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了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对该产品标识与真品标识不符合且做工粗糙,经抽样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产品;送检样品与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型号/规格(819717-010)市场建议零售价格(每双人民币299元),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印有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悬挂的印有条码:2999900002527、耐克888凉拖、25.00字样的纸片是当事人进行制作悬挂的,当事人称进购的拖鞋上没有吊牌标识、外包装标签标识,为了方便录入收银系统,制作了标有名称、收款码和价格的吊牌悬挂到了凉拖鞋上。当事人知晓耐克“NIKE”是品牌。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印有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是2024 年8月24日从长安区忆唐鞋业商行购进,购进了45双(黑色25双、白色20双),均价是*元/双,共计*元。销售价格为*元/双,销售了37双(黑色17双,白色20双),剩余8双,共计违法所得*元。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长安区忆唐鞋业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的违法线索已依法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现销售的05YB20280521E1批次的“POWER活力28®”山茶花洗衣液,是2025年5月31日在石家庄长安区益民化妆品批发部进购的,进购了80件,每件6袋,进价是*元/件,共计*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和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洗衣液出厂检验报告。当事人称曾销售过03YA20280302A1批次,条码是6971006662551 的“POWER活力28®”山茶花洗衣液是2025年3月31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大日用百货批发部进购的,进购了66袋,每袋进价是*元共计*元。03YA20280302A1批次的“POWER活力28®”山茶花洗衣液,销售价格为*元/袋,66袋已全部售完,无库存。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洗衣液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厂家(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协议书和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活力28防伪码的说明。在2025年7月3日我局与举报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其无其他证明资料证明该款商品为伪造产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当事人曾使用过标有“维明U生活”河北维明工贸有限公司,条码6945703556895的购物袋,当事人称该购物袋是2024年8月接手上庄维明超市时,接过来500个小号购物袋,500个中号购物袋,以小号*元/个,销售了125个;中号*元/个,销售了275个,共计违法所得*元,在不使用该购物袋后,剩余的分给员工使用,现无库存。
当事人散装称重商品的计费单位为分,现在称重计费是舍去厘单位;原来计费单位也为分,但是称重计费是厘单位四舍五入到分单位,在本局检查当日,当事人已将散装称重商品计费厘单位全舍不入,只计费分单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资格和代理权限。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涉案商品的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来源、进销货数量、价格和在进购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时,在已知该款商品无吊牌、外包装标识并在无法辨别该商品为正品的情况下,仍进行进购并销售的事实。
5.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公正书复印件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张、鉴定证明一张、价格证明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6.通过中国编码app查询条码:6945703556895的截图,证明“维明U生活”河北维明工贸有限公司的购物袋中使用的条码是已注销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了3YA20280302A1批次“POWER活力28®”山茶花洗衣液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张、供货商(石家庄市长安区老大日用百货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洗衣液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张;05YB20280521E1批次的“POWER活力28®”山茶花洗衣液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张、供货商(石家庄长安区益民化妆品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洗衣液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张;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张、供货商(长安区忆唐鞋业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购进商品履行了进查验义务。
8.当事人提供了生产厂家(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一张、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活力28防伪码的说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的生产和销售的代理权限。
9.当事人提供了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及时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了召回。
10.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等。
2025年8月8日,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5〕12007号)。在法定时间5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
”凉拖鞋8双,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使用已注销条码的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已注销条码的购物袋的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销售“POWER活力28®”山茶花洗衣液,举报人无其他证明资料证明该款商品为伪造产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9月29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散装称重商品的计费单位为分,原称重计费是厘单位四舍五入到分单位,在本局检查当日,当事人已将散装称重商品计费厘单位全舍不入,只计费分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第二十五条:“人民币业务以“元”为记账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外汇业务以原币记账,以其货币基本单位的个位为记账单位,个位以下视该货币的辅币进位计至小数点后两位,个位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的规定,在分位以下“四舍五入”是商业交易习惯。因此,商家在结算系统时在分位以下四舍五入行为不是价格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9月29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在对当事人调查询问及其提供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在进购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时,已知该商品无吊牌标识、无外包装标签标识,也知晓耐克“NIKE”是品牌并在无法辨别该商品为正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该商品。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可以进行商品追溯,因当事人购进数量较少,金额较低,该商品为夏季凉拖鞋,销售中存在季节性,当事人经营地址存在区域性,社会影响范围较小,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张贴召回公告,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较轻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8双,并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曾经使用已注销条码的购物袋,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49、《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较轻4.“社会影响较小的;责令其改正,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侵权商品“
”凉拖鞋8双,罚款人民币2800元整。
当事人使用已注销条码的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200元的罚款。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合并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耐克“
”标志的凉拖鞋8双;2、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邮政储蓄银行鹿泉支行,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北斗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