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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不罚〔2025〕32号冯立敏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2025-08-08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5〕32号

当事人:冯立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备案卡编号TD2130110103020454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南庄村集贸市场中棚中一号

经营者:冯立敏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6月10日,本局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关于冯立敏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JSP2025CJ08925;食品名称:带皮猪肉(后座肉),经抽样检验,检验项目:水分,计量单位:g/100g,标准指标:≤76.0,实测值:78.0,水分项目不符合《畜禽肉水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16日当事人到达上庄市场监督管理所,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2025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到达冯立敏肉摊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使用的检疫日期为2025年6月4日批次的带皮猪肉,当事人称该批次的肉已经销售完,没有库存,并当场出示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本案于2025年6月16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批次猪肉是2025年6月5日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大河村石家庄国际农产品批发交易中心肉类A区白条批发大厅20、21号鹿泉区李宝肉类批发部里购进,购进了**公斤白条,均价是**元/公斤,共计**元。销售价格为**元/公斤,销售了**公斤,该批次猪肉已销售完毕无库存,其中抽检使用了的**公斤也是按照**元每公斤收取的,收取了**元,共计违法所得**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猪肉的《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猪肉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JSP2025CJ08925)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2.当事人《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资格和代理权限。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不合格批次猪肉已无库存。

4.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批次猪肉的来源,进销货数量和价格。

5.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猪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提供了整改报告和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及时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了召回。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检验结果通知书等。

2025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5〕12005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十条第(十)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结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的规定,依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当事人在该案中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冀市监规20231号)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已全部售完,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实施)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禁止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8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