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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不罚〔2025〕22号鹿泉区烨宏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2025-06-11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522

当事人:鹿泉区烨宏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DPA7DL1D                

住所(住址):鹿泉区获鹿镇会馆路维明超市一楼新一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白红霞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3月14日,本局收到河北冀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鹿泉区烨宏生活超市(个体工商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NO:JA25CJ00557S,食品名称:姜;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JA25CJ00557S)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2025年3月20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姜于2025年2月20日从鹿泉区祎航蔬菜批发部购进,共购进1件,重量为10公斤,抽检使用了6公斤,剩余4公斤在经营过程中已销售完毕。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同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不合格姜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但无法向本局提供同批次姜的检测报告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给予其警告。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购买、食用不合格姜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销售不合格姜的《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信息;

2、检验报告》(NO:JA25CJ00557S,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销售完毕的情况;

5、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这批姜时,未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及进货来源、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主管故意不履行主体责任的情况、未发现有消费者因购买、食用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的情况;

6、整改报告照片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在得知该批次姜是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后及时整改的情况

7、河北省行政执法系统查询截图一张、证明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类型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的情况;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各类文书。

以上证据材料和笔录当事人都已分别签字确认。

2025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5〕13109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该案中能购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同时在河北省行政执法系统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类型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并且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主管故意不履行主体责任的情况,也未发现有消费者因购买、食用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当事人在得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后,能够及时整改。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4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 禁止销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食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611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