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5〕7号
当事人:鹿泉区明润淡水鱼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淡水鱼交易区101号
经营者:郝*明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24日本局接到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由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13000ZW202407107),报告长安区东临水产品经营部2024年11月11日购进的鲟鱼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长安区东临水产品经营部购进的鲟鱼是从鹿泉区明润淡水鱼经销处购进的。
2024年1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为№:13000ZW202407107)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销售同批次不合格鲟鱼,经现场询问当事人,以上食用农产品已销售完毕,且已无库存。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2月30日前对所销售货物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12月24日报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所销售的“鲟鱼”是2024年11月8日从涉县清泉鲟鱼养殖场购进,共购进***公斤,每公斤***元,共计***元;2024年11月11日销售给长安区东临水产品经营部***公斤,每公斤***元,共计***元,剩余***公斤以每公斤***元的价格销售给市场散户,共计***元,该批次鲟鱼销售金额合计***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只提供了进货票据、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结果报告单。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后在店内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告示,至今无退货退款发生,未产生不良社会危害。
2024年12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出示所销售鲟鱼的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当场出示了所销售鲟鱼的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检验报告》(№:13000ZW202407107),证明抽检日期为2024年11月11日的鲟鱼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照片2张,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情况及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情况。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来源、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
6.进货票据1张,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结果报告单1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数量、价格等相关信息。
7.当事人主动张贴召回通知一份,当事人自查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
2025年02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5〕17001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当事人系首次违法,销售的货值金额低,获利较少,且在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和社会不良反应,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证照齐全也有长期经营的意愿。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60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向阳大街,银行账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