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5〕 8 号

当事人: 石家庄市鹿泉区元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85693491323W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北外环以北始峰货运有限公司西邻
法定代表人: 敦萍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10日,本局收到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有关机构违法问题线索的函,函中称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三部门对鹿泉辖区相关机构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三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综合研判,认定其涉嫌存在不同情形的问题,其中涉及石家庄市鹿泉区元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涉嫌违法违规情形机构问题汇总表和处理意见(表二)称“编号为012024081000018(2024年8月10日检验的车牌号码为冀AM6662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仪器设备检验部分)二轴、三轴左轮、右轮最大制动力均为35000N”问题。2024年12月16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同意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5年1月9日询问石家庄市鹿泉区元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李波。经查,当事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发证日期2024年7月10日,有效期至2030年7月9日,该公司为全车型检验资质,设备能够满足技术要求,2024年 10月,当事人向审核组提交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配置表中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仪器设备检验)5.2、5.3、5.4、5.5、5.6、5.8中,滚筒反力式制动检验台规格型号:FZ-130J;测量范围:轴重(0-13000)Kg,测试范围0-3900×2daN满足GB 38900-202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附录D 制动性能检验要求。设备厂家安装时,将最大限值调整为35000N,因当事人平时检的都是小型车辆,35000N足以满足检验需求,冀AM6662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检验时制动数值达到了35000N极限数值,出现了数值异常。2024年12月6日,当事人联系厂家,对设备最大数值进行调整,调整为39000N,2024年12月18日,当事人对冀AM6662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重新进行检测并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有关机构违法问题线索的函”,证明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对鹿泉辖区内石家庄市鹿泉区元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中存在的问题。
2.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资格代理权限。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10305340097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检验检测资质。
4.仪器设备(标准物质)配置表,证明当事人仪器设备满足资质认定要求。
5.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JTTJ24-06382)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设备在检定周期内正常使用。
6.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01202408100001801),证明当事人2024年8月10日检验的车牌号码为冀AM6662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二轴、三轴左轮、右轮最大制动力均为35000N(仪器设备检验部分)数值不准确。
7. 滚筒反力式汽车制动检验台用户手册2.3技术参数复印件一张,证明该设备正常数值范围。
8. 滚筒反力式汽车制动检验台(规格型号:FZ-130J)出厂检定证书复印件,证明该设备出厂时为合格。
9.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违法行为。
10.编号为0120241218000370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出具的合格检验报告。
1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证明当事人检验机动车依据的国家标准。
12.石家庄华燕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维保记录单,证明设备生产厂家对当事人使用的设备进行了维护、数值调整。
13.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14.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到了询问通知书等。
2025年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5〕07001号),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事实确认单》中,当事人在人员、检验检测环境、设备已不符合《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规定。
本案中因罚款数额固定,无裁量标准,当事人无减轻、从轻,免罚的情形。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的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账号:147232011008555,开户行: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鹿泉区向阳大街)。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4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