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5〕9号
当事人:鹿泉区李村镇振勇电动车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B69DU2P
住所(住址):鹿泉区李村镇李村
经营者:李振勇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鹿泉区李村镇李村鹿泉区李村镇振勇电动车商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的1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T1834Z,整车编码:306522483003904)自行加装了车后架。上述涉案电动车自行车型号:TDT1834Z外观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的外形简图不一致。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拆除违法加装的后车架,本案于2024年12月16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当事人销售的改装电动自行车是2024年11月17日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工业区天津市新宝岛车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辆,进价***元/辆,售价**元/辆,为了便于出售,当事人自行对此辆电动自行车加装了车后架。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立即对违法加装的后车架予以拆除,2024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尚未出售,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改装电动车自行车的事实。
5.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电动自行车的来源、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等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电动自行车的数量、时间及价格。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等。
2024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4〕16009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
鹿泉区李村镇振勇电动车商店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当事人违法涉案产品尚未售出,未对社会和消费者造成影响,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2、《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4 裁量幅度:较轻 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一个月以下的;2.涉案产品尚未出售的;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一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鹿泉区李村镇振勇电动车商店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银行账号:14723201100855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5年3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