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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鹿市监不罚〔2025〕4号鹿泉区吴立朋蔬菜经销处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2025-01-20  来源:  浏览次数:1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20254

 

当事人:鹿泉区吴立朋蔬菜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CPNY461

经营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北区路西交易区24号 

经营者:吴立朋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1月25日本单位执法人员收到石家庄秋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鹿泉区吴立朋蔬菜经销处于2024年11月5日销售的“姜”的《检验报告》(编号为№:QHJD24B00716),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鹿泉区吴立朋蔬菜经销处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No:QHJD24B00716)。2024年11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并于当日报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所销售的“姜”是2024年11月3日从栾城区孙江海蔬菜经营部购进***筐,每筐约***公斤,每公斤***元,共计***元整;以每公斤***元的价格于2024年11月5日销售给石家庄秋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斤,共计***元,剩余***公斤销售给市场散户,共计***元。现场检查时该批次姜已全部销售完。当事人提供了不合格姜的进货票据、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姜的产地证明。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鹿泉区吴立朋蔬菜经销处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检验报告》(№:QHJD24B00716),证明抽检日期为2024年11月5日的姜为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库存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姜的产地证明,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7.召回公告,证明了当事人在得知所销售不合格后,积极整改,并采取召回行为。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询问通知书等。

2024年1227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417010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从事食品经营过程中,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鹿泉区吴立朋蔬菜经销处销售的不合格当事人履行了主体责任进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在得知销售的不合格后,积极进行召回,并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较低,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鹿泉区黄动朋蔬菜店证照齐全,没有发现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116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