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不罚〔 2025 〕1号
当事人:鹿泉区凯英果蔬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85MA0EG40D4N
住所(住址):鹿泉区获鹿镇新康路菜市场北头01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凯英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1月19日,本局收到河北冀安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鹿泉区凯英果蔬店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JA24CJ14884S),食品名称:芹菜,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JA24CJ14884S),当事人确认接收并签字。2024年11月29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芹菜于2024年10月18日从鹿泉区云丽蔬菜经营部购进,共购进芹菜*斤,进货价格为每斤*元,销售价格为每斤*元,截止到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批次芹菜已全部销售完。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不合格芹菜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购买该批次不合格芹菜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并在经营场所张贴了销售不合格芹菜的《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信息;
2.《检验报告》(NO:JA24CJ14884S),证明该店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芹菜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已销售完毕。
5.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整改报告照片,证明当事人购进这批芹菜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在得知该批次芹菜是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后,及时进行了整改的情况。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询问通知书。
2024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4〕13201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鹿泉区凯英果蔬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且当事人购进的同批次不合格芹菜已全部销售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 禁止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10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