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4〕30-1号
当事人:张静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鹿泉区李村镇北胡庄村北新街六巷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14日,本局收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磋商函(石鹿检行公磋〔2024〕15号),磋商函内容为:张静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决定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涉案人员线索移交本局处理。检察院同时移交石家庄市公安局鹿泉分局查处崔彦辉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相关案卷材料。
2024年5月31日,因案件复杂,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立案时间。2024年6月13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8月13日我局通过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查,进一步查明了当事人经营水泥的情况。本案应在立案之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在2024年9月6日申请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
通过查阅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材料,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磋商函(石鹿检行公磋〔2024〕15号)案涉P.S.A32.5和42.5的袋装水泥共计289.2吨,公安与张静杰笔录和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回复均为300.6吨水泥,检察院未记录2023年8月7日销售的11.4吨P.S.A32.5水泥。当事人在2023年8月至2024年5月14日,在明知石家庄云山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曲寨”牌袋装水泥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仍然购进假冒“曲寨”牌袋装水泥进行销售,共计300.6吨,其中P.S.A32.5水泥230.6吨,成本价是**元/吨,销售价是**元/吨;P.S.A42.5水泥70吨,成本价是**元/吨,销售价是**元/吨;销售额共计**元,每吨盈利**元,共盈利**元。
当事人自2014年开始经营水泥,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2024年8月13日经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石家庄燕峰建材集团云山水泥有限公司销售给张静杰水泥情况,销售的“曲寨”牌水泥情况与公安机关调查数据吻合;石家庄燕峰建材集团云山水泥有限公司称张静杰每次购买其他品牌水泥也不多,公司没有销售台账和销售发票,因时间久记不清具体情况。当事人无照经营石家庄燕峰建材集团云山水泥有限公司“钻石”牌水泥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资料中当事人的电话和家庭住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8日、2024年9月20日、2024年9月25日三次前往当事人家庭住址,当事人家庭住址无人居住,2024年7月11日、2024年7月17日、2024年8月30日通过电话试图与当事人张静杰联系,但均无法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曲寨”牌袋装水泥的数量、价格;
2.灵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曲寨”牌袋装水泥的数量、价格以及当事人无照经营水泥情况;
3.录像记录光盘一份含6次视频资料,证明通过当事人家庭住址和电话均无法取得联系。
2024年9月25日,本案调查终结,2024年9月27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办案机构拟处罚意见:1.没收违法所得601.2元;2.罚款218392元。
2024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送达当事人,2024年10月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10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24年10月24日我局组织听证会。建议对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通过。2024年11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作出《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鹿市监处罚﹝2024﹞30号),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1.2元;2.罚款136495元。
当事人张静杰于2024年11月22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24年11月25日本局收到《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关于张静杰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化解函》(鹿政行复﹝2024﹞116号),2024年11月26日本局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张静杰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化解的情况说明》,2024年11月27日本局收到《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鹿政行复﹝2024﹞116号),2024年12月2日本局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2025年2月26日,本局收到《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关于张静杰行政复议案件的意见书》:“当事人张静杰虽违法事实清楚,但从事侵权行为时间较短,属于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且当事人所销售的“曲寨牌”水泥未流入市场,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小,又因当事人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其本人支付能力有限,尚有老人和小孩需要赡养、抚养。建议综合考虑,坚持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张静杰予以从轻处罚。”
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局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鹿市监处罚﹝2024﹞30号),对当事人张静杰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025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其接收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或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水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已不再从事经营活动,仅没收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期间的违法所得。
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按照罚款额度高的规定处以罚款处罚,其他处罚种类一并实施。”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鉴于:1. 当事人张静杰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持续时间较短,属于首次违法;2.当事人所销售的“曲寨牌”水泥未流入市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3.当事人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其本人支付能力有限;4.本局收到的《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关于张静杰行政复议案件的意见书》,建议本局综合考虑,坚持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罚教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张静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3 裁量幅度 较轻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较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不再予以没收,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01.2元;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银行账号为:147232011008555;银行名称:石家庄鹿泉农商银行向阳支行;地址:鹿泉区向阳大街;账号名称: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