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鹿市监处罚〔2024〕20号

当事人: 河北英杰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85599942554M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北故城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贵良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5月7日,我局接到“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石家庄市通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等5家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的函”,其中《2024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现场检查事实确认单》(以下简称《事实确认单》)中,涉及鹿泉区的河北英杰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存在机构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模糊不清晰,路试车道部分路面破损等问题。2024年5月13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同意立案。
2024年5月21日询问了河北英杰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22日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024年4月18日,在“2024年度河北省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全覆盖专项整治行动”中,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事实确认单》中4.5项、4.7项、4.13项问题不符合《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中对检验检测环境的相关要求;5.2项问题属于未按实验室相关要求对检验检测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6.1项问题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对检验检测报告完整性的相关要求。5.1项、5.4项问题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准确性或者有效性有影响的设备的相关要求的规定;6.2项,6.4项问题是由于人员培训不到位,缺乏相关检验检测知识。以上问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没有按照相关要求对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完善,在出现问题后没有及时整改的情况下出具检验检测数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交石家庄市通顺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等5家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的函”,证明当事人对存在问题的认可。
2.2024年5月14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有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仍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违法行为。
3.编号为:210305340145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检验检测资质。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书证。
5.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送到了询问通知书等。
2024年6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鹿市监罚告〔2024〕0700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事实确认单》中,当事人在人员、检验检测环境、设备已不符合《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规定。
本案中因罚款数额固定,无裁量标准,当事人无减轻、从轻,免罚的情形。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的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6月26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石家庄市鹿泉区财政局,(账号:*******。开户行:石家庄市鹿泉向阳信用社,地址:鹿泉区向阳街)。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许可证号:罚证字第01-07-0009号。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