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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泉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2020-04-17   来源: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浏览次数:1 打印

石家庄市鹿泉区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20项)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二、检查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三、检查内容
(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含有内容信息的;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否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2.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5.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2.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3.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4.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5.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2.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3.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4.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5.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二】著作权保护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涉及著作权保护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三、检查内容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十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十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八)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九)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二十)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十一)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十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二十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二十四)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检查内容第一至第十一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内容第十二至第二十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查内容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项)
(四)《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内容第一至第十一项)
 
【三】出版物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出版物经营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依据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三、检查内容
(一)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
(二)出版、进口含有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条例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三)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四)是否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五)是否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
(六)是否违反《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
(七)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八)是否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九)是否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十)是否违反《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
(十一)是否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2.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3.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2.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3.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四)《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2.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3.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4.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5.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6.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7.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2.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3.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4.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5.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6.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7.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8.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七)《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九)《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2.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3.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4.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5.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6.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7.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8.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9.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10.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11.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12.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2.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3.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5.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7.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8.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9.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10.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11.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十一)《出版物批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经营单位凡违反第二十二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签发的《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和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的营业执照,并张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的经营单位必须是一店一证一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能出借、转包、转让、买卖和出租,不准无证、无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内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售前送审”制度,不准经营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以及国家规定不能经营的其它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必须从正式渠道进货,并持有和保留进货凭证备查。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要照章纳税,遵守场内的各项规章管理制度,举报违法经营活动,服从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维护市场内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要按照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认真参加年检和重新换证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持有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签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要做到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讲求信誉,服务热情。
第三十条 出版物批发市场中的经营单位因故停业或歇业,必须上报市场管理委员会登记。连续歇业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退场,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出版物二级批发许可证。
(十二)《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2.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3.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4.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5.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6.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7.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8.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四】报刊记者站、新闻记者证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报刊记者站、新闻记者证持有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依据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三、检查内容
(一)是否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二)是否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三)是否违反《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四)是否违反《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报刊出版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1.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的;
2.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的;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二)《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1.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
5.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三)《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2.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四)《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2.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3.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五】娱乐场所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娱乐场所
二、检查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三、检查内容
(一)是否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二)是否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三)是否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
(四)是否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1.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2.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3.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4.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5.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2.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3.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四)《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六】营业性演出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从事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依据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三、检查内容
(一)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四)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五)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七)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八)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九)是否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十)是否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十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十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2.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3.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2.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3.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4.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营业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七】互联网文化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互联网文化单位
二、检查依据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三、检查内容
(一)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是否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是否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五)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
(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
(七)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八)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
(九)是否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十)是否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六)《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八)《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艺术品经营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艺术品经营单位
二、检查依据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三、检查内容
(一)是否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二)经营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禁止经营的艺术品的;
(三)是否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四)是否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五)是否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九】广播电视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广播电视及地面接收设施保护、节目传送、广告播出、互联网视听业务经营单位
二、检查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三、检查内容
(一)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二)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三)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四)是否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
(五)是否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六)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七)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八)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九)是否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十)是否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十一)是否违反《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十二)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十三)是否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十四)是否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十五)是否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十六)是否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
(十七)是否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十八)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十九)是否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十)是否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2.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3.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4.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5.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6.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7.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8.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五)《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2.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3.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4.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5.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7.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六)《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2.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3.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4.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2.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3.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4.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十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2.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3.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4.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5.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6.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7.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8.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9.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十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2.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3.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4.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5.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十四)《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2.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3.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十五)《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十六)《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2.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3.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4.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5.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6.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7.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8.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9.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10.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11.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12.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二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十】电影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电影制作、经营单位
二、检查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
三、检查内容
(一)摄制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禁止内容的;
(二)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三)是否违反《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四)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2.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3.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4.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5.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6.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四)《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十一】文物保护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文物经营、收藏、保护单位
二、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三、检查内容
(一)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
(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三)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规定的;
(四)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
(五)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
(六)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七)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八)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九)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2.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3.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3.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4.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5.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2.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2.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3.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4.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5.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6.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7.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8.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音像制品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
二、检查依据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三、检查内容
(一)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
(二)出版含有条例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条例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三)是否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四)是否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五)是否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
(六)出版、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2.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3.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4.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5.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2.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3.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4.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5.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6.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五)《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2.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3.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六)《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2.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3.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十三】印刷业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印刷经营单位
二、检查依据
《印刷业管理条例》
三、检查内容
(一)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
(二)是否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三)是否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是否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五)是否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六)是否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七)是否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八)是否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2.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3.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2.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3.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4.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如果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2.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3.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4.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5.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6.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7.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六)《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要一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若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情节严重的,则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2.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3.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4.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2.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3.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4.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5.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6.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7.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八)《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2.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十四】复制经营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复制经营单位
二、检查依据
《复制管理办法》
三、检查内容
(一)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
(二)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所列非法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三)是否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
(四)是否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五)是否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三)《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1.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2.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3.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4.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1.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2.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3.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五)《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2.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3.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4.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5.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6.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十五】旅游社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旅游社
二、检查依据
《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投保旅游责任保险规定》
三、检查内容
(一)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二)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四)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监督管理的;
(五)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
(六)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七)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八)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九)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
(十)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
(十一)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
(十二)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十三)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
(十四)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十五)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
(十六)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
(十七)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十八)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
(十九)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
(二十)是否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二十一)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二十二)是否违反《旅行社投保旅游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十三)是否违反《旅行社投保旅游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2.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3.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2.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if!supportLists]-->(六)<!--[endif]-->《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七)《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八)《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2.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3.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4.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5.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十)《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十一)《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1.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2.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3.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十三)《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五)《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2.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3.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十六)《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1.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2.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3.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十七)《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小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要求的,或者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导游、领队人员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导游、领队人员
二、检查依据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三、检查内容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或者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八)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审查不严,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
(九)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
(十)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
(十一)是否违反《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十二)是否违反《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十三)是否违反《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四)《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1.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2.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3.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六)《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七)《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九)《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十)《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十一)《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
(十二)《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十三)《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旅游市场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旅游市场从业人员、游客
二、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河北省旅游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三、检查内容
(一)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体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三)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
(四)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
(五)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
(六)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
(七)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
(八)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
(九)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
(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
(十一)车友会、俱乐部等召集旅游者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十二)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
(十三)违反规定,旅行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
(十四)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
(十六)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
(十七)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
(十八)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
(十九)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
(二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2.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3.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4.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2.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3.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1.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2.拒绝履行合同的;
3.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九)《河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车友会、俱乐部等召集旅游者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河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诱导、欺骗、纠缠、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或者导游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河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河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三)《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十五)《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十七)《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十八)《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十八】公共体育设施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单位
二、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三、检查内容
(一)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是否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三)是否违反《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2.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3.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4.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5.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2.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十九】体育经营活动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体育活动经营单位
二、检查依据
《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三、检查内容
(一)是否违反《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是否违反《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是否违反《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是否违反《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本立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体育经营活动抽查事项现场检查作业指导书
一、检查对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
二、检查依据
《全民健身条例》
三、检查内容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
(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
四、检查方法
(一)对一般信息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的方法了解掌握,并通过影像装备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对重点信息检查,采取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等方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程序、时限方面的规定。
五、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执法证件、执法文书、影像装备、被检查对象基本信息资料。
(二)实施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执法文书,所有法律文书均由当事人签字并且摁手印,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人员或者邀请见证人签字并且备注原因。
(三)结果处理。检查工作结束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双随机与双告知综合系统,20个工作日内公示。
(四)资料归档。
六、法律责任
(一)《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